探望權是法定權利 證明“不利于”需有證據(jù)
(資料圖)
案情回顧
賈某與丈夫張某經法院判決離婚,孩子小星由張某撫養(yǎng),賈某每月給付撫養(yǎng)費400元。離婚后,賈某每周五將小星接走探望,周日送回。一次,賈某與張某發(fā)生矛盾,張某認為,賈某將小星接走后造成孩子上吐下瀉、感冒發(fā)燒,且在小星生病期間不接聽電話,對孩子入學事宜不聞不問,嚴重影響小星的身心健康,因此拒絕對方探望。賈某訴至法院。法院經審理認為,離婚后,不直接撫養(yǎng)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xié)助的義務。小星現(xiàn)由張某撫養(yǎng),作為不直接撫養(yǎng)子女的一方,賈某要求探望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應予支持。
法官提示
拒絕的一方如果認為對方探望子女期間存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情形的,應當就此提供充分證據(jù)予以證明,未能提供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的,其拒絕探望的意見可能難以得到法院支持。
不直接撫養(yǎng)子女一方積極行使探望權,參與到未成年人的成長和教育,給予孩子更多的呵護和關愛,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長。在司法實踐中,拒絕探望的一方當事人往往提出對方探望存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但何為“不利于”情形,民法典未作出具體規(guī)定,通常法院認為如果探望一方具有下列情形,則傾向于認定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有影響子女身體健康的疾病的;有賭博、吸毒等惡習的;對子女有性侵犯或者暴力行為的;教唆、引誘子女實施違法行為的。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對未成年人不良行為的干預進行了專章規(guī)定,其中第二十八條列舉了多種不良行為,包括吸煙、飲酒、曠課、逃學、夜不歸宿、離家出走、沉迷網絡等,如果探望期間,家長未能正確履行監(jiān)護、教育義務,導致未成年子女實施不良行為甚至違法行為的,也可能被認為屬于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因此,拒絕探望的一方如果認為對方探望子女期間存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情形的,應當對上述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祁歡 作者單位: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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