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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訊息:買數字藏品可以買到什么權利

數字藏品催生數字復制件的新型交易模式,其內在機理還在于其去中心化的技術架構。以區(qū)塊鏈為技術底層的智能合約創(chuàng)造了數字復制件的稀缺性與可交付性,使之可以類似于實物一樣被占有、支配和交易。借鑒現有的民事權利體系完成數字藏品財產權的權利設計,其權利內容可包括密鑰控制權、移轉權、永久收益權、銷毀權等權利。但與現有財產權相比較,數字藏品財產權在權利主體、客體、內容等方面均實現了創(chuàng)新與突破。在文學藝術保護方面,現有的版權制度采用保護作品的設計思路;而數字藏品財產權則采用保護數字復制件的保護思路。元宇宙的產業(yè)發(fā)展,勢必推動現有版權制度的變革,一方面要從作品思維之外建構數字復制件思維的法律保護;另一方面,現有的版權制度(諸如互聯網絡傳播權、追續(xù)權等)也有必要契合新興技術不斷完善。


【資料圖】

西安城墻景區(qū)發(fā)售的“西安城墻小武士”數字藏品。

數字藏品讓數字復制件實現了可交易

長期以來,文學藝術領域的交易總體上分為兩種情況:版權交易、作品實物件交易。在數字藏品出現之前,甚至并不存在數字復制件可以交易的情況。付費下載只是著作權的許可使用,即著作權人同意使用者復制原件,仍屬于版權交易范疇,而并非數字復制件的交易過程。

為何實物復制件可以交易,而數字復制件卻無法交易呢?作為財產的交易條件是:價值性、稀缺性及可交付性。數字復制件可以被無限復制,其復制成本近乎可以忽略不計。此外,虛擬物存在于服務器中,并非像實物那樣可以被直觀地占有、交付。然而,數字藏品的出現,卻實現了數字復制件交易。

數字藏品交易的,是某個特定的數字復制件。相同內容的數字復制件,如果存儲在不同位置,包括存儲在不同服務器上或者同一服務器的不同地址,均不能作為相同的數字復制件。數字藏品的這一特定性、稀缺性源于智能合約的打造。

智能合約概念由尼克薩博于1996年提出。智能合約概念有兩個特點:其一,權利義務代碼化;其二,不可篡改與確定執(zhí)行。數字藏品便是基于區(qū)塊鏈環(huán)境中的智能合約而產生的,如基于以太坊中ERC-721協議編寫的智能合約,便可在以太坊中完成NFT(數字藏品)鑄幣。

利用智能合約完成數字藏品鑄幣,需要在智能合約中定義如下內容:第一,數字藏品指向的是哪一個數字復制件,為一件特定的數字復制定義了一個獨立無二的id(tokenid),以保證該數字藏品的唯一性;第二,智能合約還會將該特定的數字藏品分配給一個特定的所有者,在區(qū)塊鏈環(huán)境中,所有者是基于密鑰定義的,同樣具有匿名性和唯一性的特征。此外,為保證稀缺性,針對同一作品,鑄幣人一般只會對少數或者唯一數字復制件完成鑄幣。

它的代幣設計方式,也保證了數字復制件的可支付性。在中心服務器模式下,用戶并不享有真正意義的管理權限,其對數字復制件的支配與交付都需要通過中心服務器完成,這使得用戶并不真正擁有對數字復制件的控制權。直至區(qū)塊鏈技術產生之后,才真正實現了用戶對鏈上數據的直接支配與控制。

數字藏品沿用了數字貨幣的設計思路,采用代幣化思想完成數字復制件的確權與交易,由此實現了所有者對數字復制件的現實占有與支配。但是,基于數字復制件的特定性,數字藏品在設計上又進行了改進,它是非同質化代幣,與同質化的數字貨幣不同。數字藏品是一種非同質化的代幣,每一個數字藏品都是獨一無二的,非同質的。

數字藏品財產權設計

數字藏品作為一項新型財產,需要對它進行權利設計。如將數字藏品作為一種新型財產,圍繞數字藏品建構的數字藏品財產權理應被納入民法中的財產權體系。民法中的財產權又可分為物權、債權、知識產權等具體權利。數字藏品是基于區(qū)塊鏈技術架構而產生的一類新型財產,其與物、行為和智力成果均不相同,故而很難將其簡單與現有財產客體合并,也很難將其劃歸到既有的民事財產權體系中。為此,可以考慮賦予數字藏品財產權單獨的內容,包括密鑰控制權、移轉權、永久收益權、銷毀權等具體權利。

密鑰控制權,指所有人基于公鑰與私鑰控制數字藏品財產的權利,這種控制不依賴于任何中心服務器,系所有者對于數字藏品財產的直接的、現實的、獨立的、全面的控制。轉移權指所有人基于私鑰確認可將數字藏品財產轉移給其他所有人。永久收益權指鑄幣人可基于數字藏品的交易獲取一定比例的收益。銷毀權指數字藏品所有者有權將數字藏品銷毀的權利。

數字藏品財產權與所有權的比較

所有權是以有形財產作為客體進行權利設計的,無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權利人可徑直實現對物的支配,進而所有權也就衍生出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四項權利。后來出現了虛擬財產概念,但用戶并不能直接對虛擬財產權進行支配。民事權利可分為支配權與請求權。支配權通過對客體的直接支配實現利益;請求權則系需要通過請求別人配合才能完成利益實現。所有權與知識產權均屬于支配權,債權則屬于請求權。按此標準,數字藏品所有權應屬于支配權范疇。

但以數字藏品為客體的財產權又是對現有民法所有權制度的突破和創(chuàng)新:其一,與所有權產生的依據不同。普通財產基于勞動或者創(chuàng)造產生。數字藏品則基于創(chuàng)造與鑄幣兩個事實產生。一般而言,數字藏品鑄幣分為兩個過程,首先是先創(chuàng)造一個虛擬物,然后完成鑄幣。兩項事實不可或缺。其二,與所有權的權利要素不同。一是客體不同,它將所有權概念從有體物延伸到數字復制件領域。二是主體不同,民法所有權的主體系現實中的人,而數字藏品的權利主體則為虛擬世界中的人。現有民法對于現實中的人有十分完整的描述,包括對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的制度規(guī)定。而虛擬世界的人當下并未有法律規(guī)定。區(qū)塊鏈中的主體身份呈現密鑰屬性(公鑰與私鑰),而非現實世界中的身份認定。三是內容不同,所有權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四項權利,數字藏品的權能包括密鑰控制權、移轉權、永久收益權、銷毀權。

數字藏品財產權與著作權的區(qū)別

數字藏品需要以數字藝術品作為鑄幣基礎,諸如將一張圖片或者一部音樂鑄造成數字藏品。圖片或音樂既存在知識產權的問題,也存在數字藏品財產權的問題。這兩項權利甚至還會出現相互交織,難以分割的局面。

然而,兩項權利卻又存在根本區(qū)別:其一,權利設置的目的不同。數字藏品財產權與著作權呈現出完全不同的設計邏輯:數字藏品財產權圍繞著對一個“特定物”的利用展開權利設計;而知識產權則基于抽象的非物質性信息的“復制”和“傳播”展開權利設計。其二,權利產生的法律事實不同。著作權基于創(chuàng)造而產生,并且有獨創(chuàng)性要求;數字藏品則基于鑄幣而產生,用于鑄幣的藝術品并無獨創(chuàng)性要求。其三,權利的要素不同,即權利的主體、客體與內容均不同。以圖片類數字藏品為例,數字藏品財產權的客體是特定數字化圖片(被存儲在特定地址),而著作權的客體則系該圖片中抽象出來的作品——即非物質性的信息。數字藏品財產權的主體是該數字藏品的所有者,其信息被記載于區(qū)塊鏈賬本中,著作權的主體則為該張圖片的作者,兩者并非同一主體,即使鑄幣人與作者為同一人,也是兩個主體身份的競合。著作權的權利內容既包括人身權與財產權,其中署名權、發(fā)表權、修改權與保護作品完整權為其著作人身權,另有復制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等諸多財產權利內容。而數字藏品財產權僅作為一種財產權存在,并無人身權權利內容。數字藏品財產權與著作財產權內容也截然不同。數字藏品財產權包括密鑰控制權、移轉權、永久收益權、銷毀權。

數字藏品財產權引發(fā)的版權變革

作品與數字藏品系保護文學藝術的兩種范式,二者存在根本區(qū)別,但又存在內在聯系,尤其是當數字藏品鑄幣使用他人作品的情況下,如何正確處理兩種保護范式的內在關系,同樣成為棘手問題。

互聯網絡傳播權的變革

鑄幣本身即屬于一種特殊的互聯網絡傳播行為,數字藏品對互聯網絡傳播權制度提出了系列挑戰(zhàn):首先,數字藏品鑄幣對互聯網絡傳統(tǒng)方式的變革。傳統(tǒng)的互聯網數據存儲在中央服務器上,中央服務器對數據享有絕對控制權;而在數字藏品鑄幣過程中,數據被分布式存儲在區(qū)塊鏈的每一個結點上,對于新加入的結點,數據亦會同步在新的結點上,所有結點是平等的,任何一個結點都不可能絕對控制數據。其次,數字藏品對互聯網絡傳播權救濟方法的變革。數字藏品鑄幣可能會導致對作品互聯網傳播權的侵權,為此,侵權者需要對其侵權行為承擔侵權責任,停止侵害又是其中重要的責任形式。停止侵害通常表現為技術刪除,這在中心服務器模式下容易實現,可從理論上講,對數據的直接刪除在區(qū)塊鏈語境下近乎不可能。最后,平臺責任避風港規(guī)則——“通知-刪除”的規(guī)則,平臺可基于“通知-刪除”規(guī)則來免責。而數字藏品條件下沒有了真正意義的平臺概念。OpenSea這些數字藏品交易平臺與傳統(tǒng)的電子商務平臺地位并不相同,數字藏品交易平臺本身并不存儲數據,只是引用數據,對于數字藏品數據并不具有真正的控制權。

數字藏品引發(fā)的追續(xù)權變革

數字藏品的永久收益權與著作權中的追續(xù)權具有類似的功能,二者均旨在實現對作者利益的保護,使作者不僅可以在一次交易中獲利,還可以在以后的每一次交易中都獲得利益。兩項權利雖然十分相像,但又有本質區(qū)別:第一,兩項權利的本質不同。數字藏品永久收益權屬于數字藏品財產范疇,而追續(xù)權則屬于著作權范疇。第二,兩者適用的場景不同。數字藏品針對的是數字形式的虛擬物,追續(xù)權適用的則是文學藝術作品的原件(物理件)。第三,兩項權利的產生的依據不同。數字藏品的永久收益權源于智能合約,而追續(xù)權則源于法律規(guī)定。第四,兩項權利的實現方式不同。數字藏品的永久收益權基于智能合約自動執(zhí)行而實現;而追續(xù)權還需要作者(或其繼承人)請求實現。

此外,追續(xù)權只能應用于對作品原件(物理件)的保護,隨著數字技術飛速發(fā)展,作品的數字化創(chuàng)作漸漸成為創(chuàng)作主流,追續(xù)權無法應用于數字創(chuàng)作藝術品。數字藏品永久收益權則將對作者的永久收益從傳統(tǒng)的物理件拓展到數字化的虛擬世界領域。數字藏品的永久收益權基于智能合約自動實現,無須其他交易者的配合。數字藏品永久收益權基于區(qū)塊鏈智能合約實現,可以在全球范圍內無差別地實現。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未來數字藏品更大的應用場景是應用于元宇宙中,作為虛擬物財產來保護。討論數字藏品在版權制度方面的變革與應對,絕非要當下就對數字藏品立法或者進行版權修法,而是倡導數字藏品虛擬物權理論研究的重要價值。數字藏品引發(fā)的新型法律問題已如期而至,包括數字藏品引發(fā)的著作權糾紛等司法案件也將越來越多,在未建構起成熟的立法體系之前,形成前沿問題科學的邏輯體系與理論體系對于指導司法裁判也具有重要意義。

(楊延超 作者為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科技與法研究中心主任)

標簽: 網絡傳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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