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職一次就被說成非全日制員工 個稅繳納記錄還原員工勞動關系
為照顧身體不適的妻子,黎明(化名)在無法請假的情況下選擇從公司離職。不久,他重新返回公司工作。可是,就因為這次離職,當他17年后再次離開公司時,公司竟然說他不是全日制用工,除簽訂勞動合同的年份之外,不應向他支付經濟補償金。結合審理查明的個稅繳納記錄,二審法院于4月27日終審確認雙方之間構成全日制勞動關系,并判決公司應支付黎明經濟補償及加班工資等17萬余元。
員工曾經離職一次
公司否認全日制用工
“我2004年1月7日入職后一直在公司從事廚師工作。2010年6月,因妻子懷孕后身體不適,我又不能請假,所以就提出離職并回家照顧妻子?!崩杳髡f,此后,他到另外一家餐飲企業(yè)工作一段時間,2011年7月重新回到公司上班。
“說來說去,我在公司屬于全日制用工,至2021年5月12日辭職前只從公司離職一次?!睘樽C明自己的主張,黎明向法庭提交個人所得稅納稅記錄、暫住證、錄音等證據予以證明。其中,個人所得稅納稅記錄顯示,公司從2007年1月起為黎明申報扣繳個人所得稅,在2008年至2016年期間也有申報扣繳記錄,2010年7月的個稅申報單位為另外一家餐飲企業(yè)。
黎明提交的錄音證據顯示,老板劉某認可他自2004年1月7日進入公司工作。
經質證,公司對黎明提交的個人所得稅納稅記錄、暫住證的真實性認可,但對證明目的不認可,對錄音證據的真實性則不認可。
公司稱,黎明于2007年年初入職后曾中途離職,后又于2011年6月再次入職,2016年6月又離職。黎明最后一次是在2017年年底入職,雙方簽訂了期限為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勞動合同。該合同到期后經過幾次續(xù)簽,最后一份勞動合同期限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21年5月12日,黎明提出辭職。
黎明對上述勞動合同的真實性不認可。公司辯稱,黎明之所以在公司進進出出,原因是他不是全日制用工。除簽訂勞動合同的期間外,黎明在其他時間是公司有需求就來,沒需要就走,其用工屬于鐘點工性質。
依據個稅繳納記錄
確認員工勞動關系
一審法院認為,黎明提交的個人所得稅納稅記錄、錄音等證據能夠形成較為完整的證據鏈,考慮到勞動者的舉證能力,可以認定其于2004年1月7日入職。
關于加班及工資支付情況,公司提交的工資條雖顯示有“加班和年假”一項,但存在出勤天數不同但實發(fā)工資相同的情形,公司就此未能給出合理解釋。而黎明提交的轉賬支付記錄顯示發(fā)薪日僅有兩筆固定金額,并未提及其他項目構成。因此,一審法院對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資的意見不予采信。
經核對公司提供的考勤表,黎明存在休息日及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情況,現黎明同意仲裁裁決的加班工資數額,一審法院不持異議。
黎明主張其因公司未繳納社會保險為由提出辭職,公司對此不予認可,稱其系自行離職。根據查明的事實,黎明于2004年1月7日入職后確有向其他單位提供勞動的情形,此后其以公司未繳納社會保險、未足額支付工資為由提出辭職,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據此,一審法院判決確認雙方于2004年1月7日至2010年6月、2011年7月至2021年5月12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公司應向黎明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96428元、休息日及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差額78822元,兩項合計175250元。
公司上訴稱,黎明在其所請求期間內自認有向其他單位提供勞動的情形,結合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工資條等證據,一審法院認定的勞動關系存續(xù)時間錯誤。此外,個人所得稅的納稅記錄不能排除公司只是為黎明代扣代繳稅金,不足以證明雙方在每一個有完稅記錄的會計期間都存在真實的勞動關系,該證據不足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雙方勞動關系的存續(xù)期間、公司應否支付黎明加班費及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本案中,公司主張黎明在2018年簽訂勞動合同之前與其存在非全日制勞動關系,但就此未提交證據證明,二審法院不予采信。
在黎明提交的錄音證據中,雙方當事人提及黎明從2004年1月7日入職,公司對此未提交證據予以反駁,一審法院結合個人所得稅納稅記錄等證據認定雙方當事人在相應期間存在勞動關系,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案中,公司未對其提交的工資條中存在出勤天數不同但實發(fā)工資相同的情形予以合理解釋,一審法院結合考勤表認定黎明存在休息日及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情況,并判決公司應支付黎明加班工資差額于法有據。因公司確實存在未為黎明繳納社會保險及未足額發(fā)放工資的情形,黎明以此為由提出解除勞動關系,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據此,二審法院判決駁回公司上訴,維持原判。
(據勞動午報消息 勞動午報記者 趙新政)